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
第645號
《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總理 李克強
2013年12月7日
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
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,發(fā)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(yōu)勢,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(jiān)管,進一步激發(fā)市場、社會的創(chuàng)造活力,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《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》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《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》,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(guī)進行了清理。經過清理,國務院決定:對16部行政法規(guī)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。
一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(zhèn)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》第七條中的“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,報國家稅務局批準”修改為“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”。
二、刪去《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(guī)定》第七條。
第九條改為第七條,修改為:“成立外國商會,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(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)提出書面申請,依法辦理登記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(guī)定第八條規(guī)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,準予登記的,簽發(fā)登記證書;不予登記的,書面說明理由。外國商會經核準登記并簽發(fā)登記證書,即為成立。”
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,修改為:“外國商會應當于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。
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、開展活動和聯(lián)系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咨詢和服務。”
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,修改為:“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,更換會長、副會長以及常務干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,應當依照本規(guī)定第七條、第八條規(guī)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。”
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,并刪去第一款中的“并報審查機關備案”。
三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》第十六條修改為:“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、標本采集、拍攝電影、錄像等活動的,必須經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批準。”
四、將《食鹽專營辦法》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:“食鹽定點生產企業(yè)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(yè)主管機構審批。”
第六條中的“國務院鹽業(yè)主管機構”修改為“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(yè)主管機構”。
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“國務院鹽業(yè)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”。
五、將《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廣播電臺、電視臺變更臺名、臺標、節(jié)目設置范圍或者節(jié)目套數的,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。但是,縣級、設區(qū)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臺、電視臺變更臺標的,應當經所在地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。”
第四十五條修改為:“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(jié)目交流、交易活動,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,并由指定的單位承辦。舉辦國內區(qū)域性廣播電視節(jié)目交流、交易活動,應當經舉辦地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,并由指定的單位承辦。”
六、刪去《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》第十五條第一款;第二款改為第一款,并將其中的“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產企業(yè)”修改為“申請設立飼料、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(yè)”。
刪去第十六條中的“國務院農業(yè)行政主管部門核發(fā)的”。
七、將《音像制品管理條例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,由所在地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。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,并通知申請人。批準的,發(fā)給《復制經營許可證》,由申請人持《復制經營許可證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,依法領取營業(yè)執(zhí)照;不批準的,應當說明理由。”
八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:“從事考古發(fā)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(fā)掘報告后,經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,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,并應當于提交發(fā)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、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。”
第三十五條修改為:“為制作出版物、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,應當報設區(qū)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;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,應當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。”
第四十條修改為:“設立文物商店,應當向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。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。決定批準的,發(fā)給批準文件;決定不批準的,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。”
九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》第三十九條中的“經海關總署批準”修改為“經海關批準”。
十、刪去《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》第七條第二款;第五款改為第四款,并刪去其中的“第四款”。
十一、將《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》第十五條修改為: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,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準后,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。”
十二、將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“國務院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批準”修改為“企業(yè)所在地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批準。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后5日內通報醫(yī)療機構所在地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(jiān)督管理部門”。
十三、刪去《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。
十四、將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》第十三條中的“簽發(fā)相應的批準文書”修改為“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”。
第七十條修改為:“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。”
十五、刪去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(huán)境管理條例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“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”。
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“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”修改為“委托有關技術機構”。
刪去第四十七條。
十六、將《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》第六條第五項中的“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,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、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”修改為“鐵路監(jiān)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”。
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“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”修改為“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”。
此外,對相關行政法規(guī)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。
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